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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由西向东行驶。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与温渎路交叉口地方,被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身份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汪发松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112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