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俊麟与太谷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麟,太谷县公安局,王启慧,王贻璧,王贻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王俊麟,��用名王启聪,山西农业大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英福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俊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艾兰,太谷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要静宝,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指导员。第三人王启慧,太谷县城镇居民。第三人王贻璧,太原市实验中学退休教师。第三人王贻秀,山西农业大学附属小学退休教师。原告王俊麟诉被告太谷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王启慧、王贻璧、王贻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8月4日、8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提供有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冯锦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艾兰、要静宝,第三人王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贻璧、王贻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太谷县西庄正街2号的房屋(现实际门牌号为××),系原告与家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由原告持有太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1年8月1日颁发的太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21日夜间,已被列入征收范围、但尚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房产,被人擅自拆除。经向征收人太谷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征收实施单位询问,二者均否认系其指使人员拆除的,既然如此,拆除人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但经拨打110报警及向被告发函敦促,被告至今仍未进行调查,也未给予原告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房产被人非法拆除,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本应及时受理,并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接受原告报案后,既不立即调查,也未给予原告合理解释,属于拒绝履行及不予答复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房产被他人私自拆除一事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被告辩称,2014年4月22日,太谷县明星派出所接到太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孟宪纪报案称其姨王俊麟的房子于2014年4月21日晚被拆迁办拆了。接警后,明星派出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查,孟宪纪报称的院落位于太谷县南关村××(原2号),该处院落位于太谷县人民政府城南片区综合改造范围内。2012年9月24日,王贻璧(与王俊麟系姑侄关系)持有南关村××(原2号)院落的房产证与太谷县明星镇政府房屋补偿协议书,同年10月10日王贻璧领取了591787元的房屋征收补偿金。拆迁公司拿到该处房屋的钥匙后进行了拆除。王贻璧的姑姑即本案原告王俊麟知道上述情况后提出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并将太谷县人民政府、太谷县明星��政府、王贻璧起诉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太谷县人民政府就征收太谷县××(原2号)房屋向第三人给予补偿、补助、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王俊麟所诉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王启慧、王贻璧、王贻秀未发表和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太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2013)晋中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4、2015年6月30日关于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敦促函,国内标准快递、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的快件查询结果打印件,5、照片,6、证人证言,7、提供证人赵某、贺某当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刑)不立字(2015)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3、询问笔录,4、关于王贻璧××征收补偿的情况报告,5、情况说明,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7、新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公安实务指南。第三人王启慧、王贻璧、王贻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王启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诉请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里说的是刑事不立案,没有解决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应当立案,而且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清;���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报案的事实;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已经表明2014年4月21日之前征收单位已经决定要废止与王贻璧的协议,之后的拆除就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都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5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但对拆迁事实没有确认;对6号和7号证据即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这是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对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后果严重才是刑事的案件,刑事不立案可以立治案案件,而且被告就应当答辩刑事案件立案不立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三人王启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接到原告王俊麟之外甥孟宪纪报案称:其姨(原告王俊麟,长期居住于北京)位于太谷县××房屋在2014年4月21日晚上被拆。其电话告知原告王俊麟,原告委托孟宪纪报案。被告接警并调查,得知:××(原为2号)房屋位于太谷县人民政府城南片区综合改造范围内。原告于1991年8月领取该房产证。2012年9月24日,王俊麟的侄子王贻璧持有王贻璧为所有权人的该房屋的房产证与太谷县明星镇政府签订房屋补偿与产权调换协议书,同年10月王贻璧领取房屋征收补偿金591787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太谷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给予王贻璧补偿、补助、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晋中中院(2013)晋中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支持了王俊麟的诉请。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据上述事实,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房屋由王俊麟、王启慧、王贻璧、王贻秀四人按份共有。本院依法通知王启慧、王贻璧、王贻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给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因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在本次诉讼的答辩状中称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是两个不一致的理由,被告代理人反驳称,不是不一致的理由,而且理由一致,正因为是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且涉案价值即被拆房屋价值已达五千元以上依法不属于治安案件立案范围,从而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另原告王俊麟曾向太谷检察院反映,太谷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答复同意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已经证实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报案后,接警并调查,事实是被拆除的××房屋有纠纷,因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属于刑事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第(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拆房屋价值高于五千元,依法不属于治安案件立案范围。既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属于治安案件,也就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从而被告给原告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当,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姚克艳人民陪审员 侯秉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