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孟与任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任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徐孟,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文职人员。被告:任平,经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吴翔。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徐孟为与被告任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奉化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孟,被告任平,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徐孟治疗白内障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再次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孟,被告任平,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孟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凌晨2点50分左右,被告任平驾驶浙B×××××轿车沿宁姜线由北往南行驶在铜盆浦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明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右手皮肤裂伤,住院22天。出院后经过一个多月的休养,伴随头晕头痛症状有所减轻,原告发现两脚膝盖明显疼痛,走路不便,遂由神经外科门诊转骨科门诊治疗,经检查发现两脚半月板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并伴随韧带撕裂。2014年5月22日,原告突然发现自己的左眼模糊,于次日即去鄞州第三医院检查,被告知患有白内障,遂于2014年5月25日到宁波市眼科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白内障,入院治疗,后因为晶体需要等待,于同年6月9日原告重新住院,并做手术。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因被告任平所驾驶的浙B×××××车辆在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平赔偿原告医疗费21917.2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493.2元、护理费596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51770.45元。减去被告任平已经支付的19034.21元,还应当赔偿原告32736.24元;2.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平赔偿原告治疗白内障的医疗费20020.51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54456.75元;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平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其已向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由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合理的赔偿款,其已经垫付的费用18523.21元应该从中扣除。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无异议。原告治疗白内障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虽然经过鉴定认为治疗白内障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公司最多只同意承担该部分损失的20%。关于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总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对其中护膝178元不认可,另外原告自负的医疗费是2705.04元;交通费两次共计7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的标准双方已经确认,即按1600元/月计算,第一次治疗所需误工期限为13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但医院没有出具相关病休证明,因此,第二次仅以住院时间计算,两次治疗合计误工期限为139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以后5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4天,合计25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9天;鉴定费840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计算期限60天,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按3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第二次治疗白内障的费用以发票为准;对于上述治疗白内障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同意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根据合理费用裁判。原告徐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任平造成的以及被告任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一组、门诊挂号十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护膝发票一张(不包含白内障治疗材料),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为2883.04元,其余医疗费是被告任平支付的;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花费鉴定费84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4.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年收入为50000元且其受伤期间所发的费用为福利而不是工资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在原告受伤后实际发放的这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减,除非原告的伤是工伤;而且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5.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任平、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门诊病历一本(治疗白内障)、医疗证明书一份、明州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2012年8月份体检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白内障及白内障由本次事故引起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体检报告无异议,但是之前的体检不能代表之后会发生白内障,与本案无关;门诊病历是治疗白内障的,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眼科医院的证明书,医生也只是认为有一定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鉴定为准;对明州医院的证明书,应当提供其他影像片子予以佐证,当时入院时,也未提到眼睛有受伤;7.医疗费票据四份,拟证明治疗白内障时原来有四张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而未被被告认可,现重新提供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说明该部分医疗费用属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任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是18523.21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白内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虽然认为存在关联性,但最多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工资单,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依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为证明其因伤所需要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申请鉴定的结果及因此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工资单,主要是用于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后来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15日的质证笔录中已经对误工费按1600元/月计算四个半月为7200元进行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证据5,反映了被告任平所驾驶的浙B×××××车辆向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系原告为治疗白内障的相关依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已提出鉴定申请,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分析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任平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反映了被告任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凌晨2点50分左右,被告任平驾驶浙B×××××轿车沿宁姜线由北往南行驶在铜盆浦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明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右手皮肤裂伤,住院21天,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406.25元,其中由被告任平垫付18523.21元,原告自付2883.04元。出院后原告因两脚膝盖明显疼痛,走路不便,遂经骨科门诊检查发现两脚半月板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并伴随韧带撕裂。后原告发现其左眼模糊,于2014年5月23日去鄞州第三医院检查,被告知患有白内障,遂于2014年5月28日、6月8日两次入住宁波市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并行人工晶体术,花去医疗费20010.51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任平所驾驶的浙B×××××车辆在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5日的质证笔录中一致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以16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135天,计误工损失7200元。2015年8月10日,经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孟治疗白内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徐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认为:徐孟因车祸致头部损伤的基础明确,存在眼部挫伤或冲击伤可能,可在数月或数年后形成典型的白内障;然而,其自身存在长期的烟酒史,无法完全排除其诱发白内障的可能。鉴定结论为:(一)徐孟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数月后出现左眼白内障的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二)徐孟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后出现左眼白内障,现其人工晶体术后的实力情况未达伤残鉴定标准,不予鉴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平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无异,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治疗白内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合理费用的审核认定。关于原告治疗白内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孟因车祸致头部损伤,既可能存在眼部挫伤或冲击伤后引发成白内障,也有可能因原告自身长期的烟酒史诱发白内障,因此,在无法排除外伤引发因素的情形下,鉴定结论认定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年纪较轻,因自身的烟酒史诱发白内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一些,而因外伤引发的可能性相对更大一些,或者两者因素结合引发也有可能,故对原告治疗白内障的费用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为21917.25元,第二治疗的医疗费为20020.51元;经本院核实,第一次治疗费用为21406.25元(被告任平垫付18523.21元,原告自付2883.04元);第二次治疗白内障的医疗费为20010.51元,其中70%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4007.36元(20010.51元×70%),医疗费用合计35413.6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1天,按30元/天计算,为630元;第二次住院4天,为120元,其中70%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84元(120×70%),合计714元;3.营养费:期限60天,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64天(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及第二次治疗白内障住院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2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依据,故按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标准147元/天计算,为3087元;出院后39天,按每天60元/天计算,为2340元;第二次治疗白内障住院4天,其中70%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411.6元(147元×4天×70%),合计5838.6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135天,按双方所确认的1600元/月计算,计误工费为7200元;第二次住院4天,由于第二次住院治疗白内障,原告未提供医院的病休证明,被告仅认可原告因治疗白内障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天,其中70%纳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49.33元(4天×1600元÷30天×70%),合计7349.3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的交通费用为600元,第二次治疗白内障的交通费为100元,其中70%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70元(100元×70%),合计67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服、鞋子等3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8.鉴定费为840元;以上损失合计52625.54元应由被告任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奉化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857.93元(第4-6项),合计23857.9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767.61元,由被告任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平已经赔偿的18523.21元应予以扣除,尚需赔偿原告10244.4元。对原告徐孟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孟各项损失2385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徐孟各项损失28767.61元,被告任平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8523.21元,尚需支付原告徐孟102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徐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人民币3102元,由原告徐孟负担952元,被告任平负担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人陪陪审员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