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广与袁五、杨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袁五,杨兴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广,男,汉族,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五,男,汉族,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兴波,男,汉族,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昝丽娟,女,汉族,罗平县人,大学文化,保险公司职工,系被告杨兴波同母异父之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广诉被告袁五、杨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杨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昝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就离开农村成为一名建筑工人,断断续续在被告袁五工地打工,现居住在罗平县罗雄镇新龙街36号。2015年3月24日,被告袁五在排灌站承包了被告杨兴波家的建房工程,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在夹钢筋时从高处掉下来摔伤腰部,当即到罗平县医院抢救治疗4天,经医生同意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治疗9天,又转入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本次损伤出院诊断为:1、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钉棒系内固定术后;2、L1-3左侧横突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足舟骨撕脱性骨折;5、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本次受伤一共住院23天,被告袁五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了5060.11元,被告杨兴波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江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有权获得以下经济赔偿:1、医疗费5061.11;2、误工费13314.24元;3、护理费5215.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残疾赔偿金139416元;6、后续治疗费10800元;7、扶养费:(1)长女李灼燃(5岁)15156元13÷230%=29554.20元;(2)父亲李春良(67岁,养育5个子女)4744元13÷530%=5692.8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0元;共计218353.3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做工时摔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18353.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存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1、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不符,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应按医院证明为准。2、伤残赔偿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3、子女及老人的抚养费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还未受到高度伤残,还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占主要过错,二被告也算受害人,原告在操作上有失误。被告杨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昝丽娟辩称:1、被告杨兴波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操作失误,也应承担责任;3、被告袁五在安全管理中存在过错。4、按照目前情况来看,小宗土地的建房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都无法做到请有资质的公司来建房。5、对医药费没有意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7、对鉴定费没有意见。8、对伤残鉴定结论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对原告李广的损伤该不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李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广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李广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第三组证据: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7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第四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35060.11元。欲证明原告损伤治疗期间自行开支医疗费5060.11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2000元。欲证明原告损伤治疗期间自行开支交通费200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300元。欲证明原告损伤后到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证据:原告李广与刘勇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罗雄街道团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第八组证据:李灼燃、李春良、世机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应扶养人的情况。第九组证据:《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之妻系个体工商户,其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对原告李广所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除了对第五组证据即交通费2000元,认为不客观,标准过高。对第七组证据即房屋出租合同以及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赔偿的依据,对第九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件的有效性表示有异议。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杨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昝丽娟除了对第三组证据即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7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还达不到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其余证据均表示同意被告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杨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昝丽娟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只能依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被告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为了抗辩原告李广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袁五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袁五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袁五支付给了原告李广医药费3万元。第三组证据: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李广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由被告袁五给付的,金额为2899.41元。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被告袁五为原告李广开支了2240元医药费。第五组证据: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6870元。欲证明被告袁五为原告李广预交了住院费6870元。经质证,原告李广及被告杨兴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五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昝丽娟为了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袁五与杨兴波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欲证明被告杨兴波与被告袁五在建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承包方式。第二组证据:收条5张,合计金额108000元。欲证明欲证明被告杨兴波已经支付给了被告袁五108000元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李广及被告袁五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五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兴波与被告袁五签订了《建房合同》。杨兴波将其位于罗平县九龙街道排灌站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袁五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袁五雇佣原告李广为其做泥工。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李广在正常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当即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生同意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治疗9天,之后又转入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广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钉棒系内固定术后;2、L1-3左侧横突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足舟骨撕脱性骨折;5、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广本次受伤一共住院23天,被告袁五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42009.41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059.51元,原告李广的损伤经曲靖珠江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被告袁五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为42009.4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应为5059.5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068.92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之前,从事建筑行业,可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138.69元96天=13314.24元,没有超过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10元/天23天=184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罗雄街道团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完整规范,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20日起离开住所地、租住在兴龙街的事实,至起诉时(2015年8月25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30%)。6、后续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物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10800元,本院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20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1)长女李灼燃(5岁)15156元13÷230%=29554.20元;(2)父亲李春良(67岁,养育5个子女)4744元13÷530%=56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68.92元、误工费13314.24元、护理费18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7元、鉴定费为1300元,共计253288.46元。二、本案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袁五(接受劳务一方)承揽被告杨兴波房屋建筑工程,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原告李广(提供劳务一方)受雇于被告袁五,处于从属地位,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袁五未取得建筑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施工二层以上的房屋,未安装外墙防护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留下事故隐患。原告李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袁五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杨兴波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袁五住没有建筑资质,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袁五施工,选任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李广未取得建筑资质,参与被告袁五承揽的工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外墙没有防护设施,临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谨慎义务,具有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属于个人劳务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袁五承担5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广自负。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3288.46元,被告袁五承担126644.23元,被告杨兴波承担37993.27元,被告袁五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84634.82元(253288.46元50%-42009.41元)。二、被告杨兴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37993.27元(253288.46元15%)。三、驳回原告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惠光辉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