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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周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周耐,XX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上蔡县开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邱应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节,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耐,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峰,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计红、王春节,被上诉人XX峰、周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陈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蔡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华小学门口西20米处,撞着摆放在道路上的垃圾箱,造成陈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重驾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进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19824元。又查明,陈重生于1947年8月20日,城镇居民,系陈爱丽、陈爱霞、陈连珠、陈艳玲、XX峰之父亲,系周耐之丈夫。陈爱丽、陈爱霞、陈连珠、陈艳玲放弃其赔偿权利。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重驾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2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4391.45元×13年=317089元;3、丧葬费,按照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1/2=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0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为366315元。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赔偿原告366315元×30%=109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周耐、XX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8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二原告负担762元,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2498元。宣判后,上蔡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垃圾箱由上蔡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管理,且垃圾箱依照居民生活习惯及相关规定放置,其对陈重的死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陈重的户籍地为农村,赔偿标准应依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XX峰、周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蔡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事故赔偿标准是否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关于上蔡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蔡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并未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效力。其上诉称其对事故无过错,事故责任应由上蔡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重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主要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原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蔡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