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安明与徐九红、徐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明,徐九红,徐宇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万安明,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九红,男,���族,1975年7月27日生。被告:徐宇平,女,汉族,1996年6月12日生。托代理人:朱钰,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瑚,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万安明为与被告徐九红、徐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燕,被告徐宇平委托代理人朱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九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明诉称:被告徐九红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徐九红以家庭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数次共向其借款82万元,被告徐九红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82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82万元借款,月息2分,本息一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2015年2月,借款届满,被告徐九红不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延期归还,原告无奈,同意其延期10日归还,但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徐九红之女徐宇平得知后表示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于是原告万安明、被告徐九红、徐宇平三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九红于2015年3月1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徐宇平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2万元。2、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始,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截止至起诉时,其应付利息为49200元)。3、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徐九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徐宇平辩称:根据徐宇平本人陈述,其父亲曾经说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徐九红已经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本金,具体金额及清偿时间被告2不太清楚。原告万安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1、被告2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被告1、被告2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11月30日徐九红出具借条。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820000元。3、3张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1转款820000元。4、协议书。证明:被告1承诺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九红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徐宇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徐宇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宇平诉讼主��资格适格。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徐宇平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万安明向被告徐九红汇款3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万安明向被告徐九红汇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万安明向被告徐九红汇款39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九红向原告万安明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万安明人民币现金捌拾贰万元正(¥820000元),身份证360111197507272514,落款为“今借人徐九红”。后被告徐九红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1日,原告万安明与被告徐九红、被告徐宇平签订《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徐九红向原告万安明借款82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因徐九红未按期归还,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前,徐九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徐九红2015年3月11日前不能归还,被告徐宇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九红向原告万安明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协议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宇平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表示如果徐九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宇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称有10000元是第一次借款利息的结算,鉴于被告徐九红与徐宇平与原告万安明在2015年3月1日的协议书中认可借款本金为820000元,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徐九红应在2015年3月11日前归还借款,且借条及《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九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明借款本金8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宇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5512元由被告徐九红、徐宇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