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小磊、常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磊,常某,白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常小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居民,住太谷县。原告常某。原告白某。原告常某、白某共同法定代理人白潞,系二原告母亲,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居民,住太谷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北路13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地址和顺县东大街。被告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东阳镇王寨村。被告李建文,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村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小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建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常某、白某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常小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常某、白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小磊与参加诉讼申请人常某、白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小磊、常某、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2815元,由原告常小磊负担。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