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甬东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婼菡与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婼菡,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王婼菡。委托代理人:窦杨,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404B。法定代表人:方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婼菡与被告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婼菡的委托代理人窦杨和被告银亿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婼菡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至被告银亿东岸售楼处咨询购房事宜。被告销售人员林超在知悉原告在宁波大市区已拥有两套住宅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因其中一套房屋不属于宁波老三区,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会向原告开具限购证明。此后,林超又多次致电原告,告知原告可先缴纳10万元定金以获得购房优惠,并口头承诺若原告无法开具购房证明可以退回购房定金。于是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东岸名邸(暂定名)项目商品房认购/签约/缴款证明单》,并于同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开具购房证明,但被告知不符合限购政策,无法开具购房证明。为此,原告与林超及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要求退还定金10万元,上述人员均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岸名邸(暂定名)项目商品房认购/签约/缴款证明单》,被告退回原告定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亿房产答辩称:第一,原告并非商品房买卖的限购对象,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获得了购房证明,原告依据该证明可以购买涉案房屋。第二,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从未同意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原、被告亦从未协商解除合同。第三,即便原告签订认购证明单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及条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关责任和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东岸名邸(暂定名)项目商品房认购/签约/缴款证明单》、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证明单,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证明单自行终止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限购政策放开之前终止了认购证明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认购证明单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的住房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时间为2015年5月,与订购证明单签订时间间隔较久,且录音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对原告住房情况完全知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二份、甬建发(2011)31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证明单时在宁波大市内已拥有二套住房,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情况均是明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家庭住房情况无核实义务,且涉案房屋在江东,原告在宁波老三区仅有一套住房,可以获得购房证明,不属于限购对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认购证明单时在在宁波大市范围内已拥有二套住房,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甬建发(2011)31号文件系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通知函》、EMS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减少原告损失,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书面发函,通知原告最晚于2014年3月2日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编号为20140034626的《宁波市家庭住房记载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家庭在宁波市区的住房仅有一套,原、被告签订认购证明单时,原告符合购房条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是供银行贷款参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东岸名邸(暂定名)项目商品房认购/签约/缴款证明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东岸名邸xx#xx室房屋一套,房屋定金10万元。证明单特别约定第2项约定”定金系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买受人应在2014年2月11日之前携带本证明单、已支付定金收据或发票、宁波市家庭住房记载情况证明等相关资料亲临出卖人售楼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逾期,本证明单自行终止,认购之商品房由出卖人直接收回,无须另行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定金不予退回”。证明单特别提示条款字体加黑,该条款第3项载明”买受人再次确认:买受人已详细了解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限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买受人承诺如违反该规定导致不能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等情况发生,买受人愿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一切损失,所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未按约在2014年2月11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函,告知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再次逾期,被告将根据双方在认购证明单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办理。此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证明单自行终止通知》,告知原告其认购的房屋由被告直接收回,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另查明,认购证明单签订时,原告及家庭成员在宁波市江东区、北仑区各有住房1套。2014年5月26日,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编号为20140034626的《宁波市家庭住房记载情况证明》载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截至2014年5月26日经房屋登记机构查询,该家庭住房记载情况为1套住房,该证明有效期为6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证明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未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根据认购证明单的约定自行终止证明单,并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相关限购政策,致使原告无法开具购房证明、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证明单,被告退回定金10万元。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东岸名邸(暂定名)项目商品房认购/签约/缴款证明单》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证明单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原、被告认购证明单约定,因住房限购政策致使房屋不能备案登记等情况发生,相应法律责任及一切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虽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因房屋限购政策致使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愿向原告退还定金1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婼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婼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