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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小区215号楼楼下,无故滋事,将丁某某(男,50岁,北京市人)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将傅某(男,34岁,北京市人)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将贾某某(女,30岁,北京市人)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马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小区215号楼楼下,无故滋事,将丁某(男,50岁,北京市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将傅某(男,34岁,北京市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将贾某(女,30岁,北京市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马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丁某、傅某、贾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唐某、刘某1、狄某、瞿某、刘某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