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若飞与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飞,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张若飞,系娄底市娄星区鑫泉建材经营服务部业主。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湘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颜强。原告张若飞与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江永、代理审判员舒湘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飞、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平、被告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若飞系娄底市娄星区鑫泉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主要从事建筑器材出租业务,被告颜强以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湖南紫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峰县汇丰步行街部分工程。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若飞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托,用于两被告承建的双峰县汇丰步行街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物,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逾期租金399990.30元,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款100689.6元。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迅速偿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399990.30元及逾期租金,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款100689.6元;2,未归还的建筑材料按合同约定继续按每天815.65元计算租金及逾期租金,直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终止租赁合同,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的约定;2,租金费用及逾期租金计算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共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数量、天数及应付租金等情况;3,对帐记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结束后,与原告对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等进行了对帐确认;4,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汇丰步行街租赁合同的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两被告辩称,欠的钱该还要还,该笔欠款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愿意负责的,一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付清。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是原告对被告所租器材的记录,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对帐记录,是原、被告双方对所租器材的数量、天数、租金的对帐,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张若飞系娄底市娄星区鑫泉建材经营服务部业主,主要从事建筑器材出租业务。2013年,被告颜强以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湖南紫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双峰县汇丰步行街项目的部份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器材,2013年10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方保证按质按量提供出租物;二,出租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之日止;三,工程施工地点汇丰步行街;四,租用器材的提货方式由被告方从原告仓库提货,费用由被告方自理,如要出租方送货,则另行计算费用;五,承租方提货前需检查租赁物的质量,租赁物一旦出库,其后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一概与出租方无关;六,租赁物收费标准;七,租金结付期限与方式:承租方须每月按合同标准全额结付租金,且不得以押金抵扣租金,承租方未能按时结付租金,则租金计算标准:所欠租金×(1+实际逾期时间(天数)×0.25%)至履行完毕……十一,承租方归还出租物之前,须将出租物清洗干净,否则清洗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十二,出租物丢失按约定的原始价值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两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物,两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含逾期租金)399990.30元,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款100689.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又归还了部份建筑器材,并于2015年6月14日自行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6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确认为28.6万元(其中赔偿款为2300元),两被告承诺此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完毕;2,两被告欠原告的逾期租金确认为165302.61元(其中邱文兵经手135721.71元,颜强经手29580.90元);3,如两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偿清支付租金28.6万元,原告承诺逾期租金按确认金额的10%支付,如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则承诺承担全额租金、赔偿款及逾期租金之和及后期债务利息(按原租赁合同逾期租金条款约定计算);4,涉及邱文兵经手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仅作为颜强与邱文兵的结算依据,不影响两被告的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2015年8月31日之前,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的义务履行,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原告款项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出租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后,有部分器材不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同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娄底市娄星区鑫泉建材经营服务部与被告颜强、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颜强、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若飞建筑器材租金及赔偿款28.6万元。二、被告颜强、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若飞逾期租金165302.6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51302.61元,已支付10万元,尚应支付351302.61元,限被告颜强、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张若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颜强、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杜江永代理审判员 舒湘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