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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凡华、陈凡安与孟凡恩、王新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华,陈凡安,孟凡恩,王新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陈凡华,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凡安,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凡恩,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新国,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原告陈凡华、陈凡安诉被告孟凡恩、王新国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对被告王新国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凡华、陈凡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