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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新志与葛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志,葛少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马新志,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少林,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马新志与被告葛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志诉称,2012年,被告葛少林向葛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该笔借款由我担保。借款到期后,葛建死亡,葛少林没有还款,我替葛少林偿还给葛建家属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000元。我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葛少林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给我人民币10000元,还欠我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少林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葛少林借戴传志人民币3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三、2013年9月3日戴立的收条一张,证明戴传志死亡后,原告将借款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偿还给出借人弟弟戴立的事实;四、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葛少林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三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葛少林向戴传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马新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马新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收回原欠条。2014年1月28日,葛少林偿还马新志人民币10000元,并给马新志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马新志与被告葛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支付的保证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志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葛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