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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小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聂星宇与陈永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星宇,陈永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小字第62号原告聂星宇,女,1996年8月9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佳,男,2004年4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董周乡十里村。法定代理人郭金范,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永佳母亲。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星宇诉被告陈永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星宇的委托代理人苏重阳、被告陈永佳的法定代理人郭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星宇诉称,2015年7月27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鲁山县“太阳新能源”四轮车店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及牙齿受伤。本次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3950.89元。在事故发生后以及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0.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佳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5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受损三颗牙就花费一万余元的治疗费,该治疗费过高,另外原告最初被诊断为两颗牙齿受损,后又被诊断为三颗牙齿受损,被告有异议;因为被告的伤情没有被鉴定为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05份许,原告聂星宇驾驶“爱玛”型二轮电动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大阳新能源”四轮车门店前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陈永佳驾驶(后载殷发成)的“雅迪”型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聂星宇倒地受伤。原告聂星宇受伤后,先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5日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星宇与被告陈永佳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聂星宇受伤后,先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聂星宇共三颗牙齿受损,共花费医药费13950.8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对账单三张,但该三张票据上均显示用药者姓名为尤安中,三张票据合计费用为134.4元,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为13816.49元(13950.89元-134.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聂星宇与被告陈永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花费医药费元,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的50%即6908.25元(13816.491×50%);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未通过有关部门作出鉴定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住所地系鲁山县城,原告治疗地为平顶山市区,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7208.25元(6908.25元+300元)。因被告陈永佳系未成年人,故被告陈永佳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郭金范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佳的法定代理人郭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星宇各项损失720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永佳的法定代理人郭金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