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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荣隆与谭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隆,谭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61号原告罗荣隆,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江,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罗荣隆与被告谭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隆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此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也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谭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688号附3-1-25号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承诺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次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再次转账支付被告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久拖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同时又要求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其主张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荣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罗荣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谭长江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