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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抗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中良,孙保平,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抗字第000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伊强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怡园3-2-502室。法定代表人:沈建秀,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中良,建筑市场技术管理。原审被告:孙保平。原审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办事处北304室。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经理。申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徐州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中良、孙保平、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8月25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检民(行)监(2015)3203000009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