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磊与赵海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赵海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杨磊。被告赵海征。原告杨磊与被告赵海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被告赵海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征辩称,我没有借60000元,只向原告借了6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赵海征向杨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磊六万元整(6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赵海征向杨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赵海征向原告借款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12月底还款”。以上事实有2013年6月30日赵海征出具的借条、2013年10月18日赵海征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海征向原告杨磊借款124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600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关于64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被告赵海征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赵海征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未对该借条存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征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赵海征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6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赵海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审判员  马志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