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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猛与王丰雷、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王丰雷,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猛,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于金国,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雷,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负责人:牟彩凤,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王猛与被告王丰雷、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于金国,被告王丰雷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被告王丰雷驾驶鲁A×××××轻型货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北路德州银行对面,其车与前方顺行崔和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崔和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王忠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第3714024201500751号)被告王丰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车损、救援费、评估费等共计6990元。被告王丰雷辩称:答辩人受被告友邦公司聘用,从事驾驶被告公司名下车辆送货工作,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答辩人驾驶被告公司车辆送货的途中,因此,答辩人与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答辩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是为被告友邦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与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其所有人造成损失,答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邦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丰雷承担全部责任,是王丰雷亲自驾驶车辆造成对方二车不同的损失,我认为由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王丰雷承担全部责任,公司请他来是让他送货不是让他追尾发生事故。当天公司派王丰雷去送货,他职务行为没有做完,是做非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我方派他去是的是晶华大道,事故发生是在湖滨大道,两地址相差很远,单位不允许单位员工做前一天的工作,而且不允许用公车做私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被告王丰雷驾驶鲁A×××××轻型货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德州银行对面,其车与前方顺行崔和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崔和平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王忠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使鲁N×××××号轿车乘车人杨树云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丰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和平无责任,杨树云无责任,王忠无责任。经查实,被告王丰雷驾驶的鲁A×××××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友邦公司,事故发生时鲁A×××××号轻型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忠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猛。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小型客车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4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鲁N×××××号小型客车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该车损失价值为6040元。被告王丰雷、被告友邦公司认可。原告王猛主张救援费450元,证明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地被拖运至停车场。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救援费票据不认可,是对原告车辆产生的损害,与事实不符。被告友邦公司对救援费不认可。原告王猛主张施救费200元,证明原告车辆自停车场被拖运至汽修厂的费用。被告王丰雷对此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车辆是追尾,我方认为不应当产生施救费。被告友邦公司对施救费不认可。原告王猛出具修理费发票一张主张修理费6040元。被告王丰雷有异议,质证认为修理费发票没有列明维修项目,故修理费是否系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友邦公司有异议。原告王猛主张评估费3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王猛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被告王丰雷提交鲁A×××××号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鲁A×××××号轻型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友邦公司,该车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原告王猛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友邦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友邦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30日8时16分友邦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公司让被告王丰雷送货地点是景津集团、皇明太阳能,是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上,而事故发生地点是湖滨大道,两地点相差太远。原告王猛认为无论被告王丰雷是否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属被告友邦公司,我方只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友邦公司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与被告王丰雷2015年4月30日实际的送货单位不同,并且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王丰雷的签字,这份证据是由第二被告自己打印出具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我方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友邦公司申请证人姬某(被告友邦公司员工)出庭证明,2015年4月30日上午单位派被告王丰雷到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皇明太阳能送货,事故当天是我打的出库单,朱某2安排我告诉被告王丰雷送这两票货,没有派其到湖滨大道执行公务,被告王丰雷到湖滨大道是因为头几天给运达物流送奶粉时回单没有盖章,他是来签回单的,但是公司不允许用公司的时间去签回单,应当用自己的时间去签回单,事故发生后我去倒货,当时货是给景津集团发的汽件配件,我又到德州经济开发区给景津集团送去了;申请证人朱某1(被告友邦公司员工)出庭证明,2015年4月30日因单位老板不在就由我负责派单,我派给王丰雷的送货单子都在双福大道上,是去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皇明太阳能送货,没有派其到湖滨大道执行公务,双福大道与事故发生地点方向不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来接的被告王丰雷,后友邦公司派我与被告王丰雷买水果去看杨树云,被告王丰雷不是执行公务行为。原告王猛对证人证言没有要说的。被告王丰雷质证认为,第一,二证人均称在2015年4月30日做派单工作与事实不符,据王丰雷了解平时的派单工作是由姓田的女孩负责,并不是二证人,而且二证人都称当日都派单相矛盾。第二,证人姬某称4月30日单位的文员不在,其负责派单,后又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德兴北路卸货,相矛盾。二证人都在友邦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系伪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友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朱某2安排证人姬某,证人姬某又安排被告王丰雷送的货,是相符的。二证人只是单位的员工,与被告王丰雷是同事关系,我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公司不允许干前一天的工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丰雷提交的鲁A×××××号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鲁A×××××号轻型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友邦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友邦公司出库单、证人姬某证言、证人朱某1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丰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和平无责任,杨树云无责任,王忠无责任。王忠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原告王猛,故原告王猛的主体资格适格。肇事车鲁A×××××号轻型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丰雷、被告友邦公司应当在鲁A×××××号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丰雷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公司安排被告王丰雷去送货,公司安排其去的送货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其是职务行为没有做完是做非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属正常工作时间,被告王丰雷驾驶被告友邦公司所有的鲁A×××××号轻型货车外出送货。被告友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时陈述被告王丰雷在湖滨北路上行驶是因为头几天给运达物流送奶粉时回单没有盖章,被告王丰雷是来签回单的,但同时陈述公司不允许用公司的时间去签回单应当用自己的时间去签回单,即使被告王丰雷是在签回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工作时间签回单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在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到,被告王丰雷履行的仍是公司的工作,故应视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友邦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王猛主张车损6040元,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系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依据相关的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在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基础上做出的,同时原告王猛主张车辆修理费6040元,两者相符,本院认可。评估费300元。救援费45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实际支出,本院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张强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受损,其车损为15790元。被告王丰雷、被告友邦公司在肇事车鲁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5.91元[6040÷(15690+6040)×2000],剩余5484.09元由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被告友邦公司赔偿原告王猛救援费4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雷、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猛车损55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猛车损、救援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43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友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