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广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广强于2015年6月21日、6月23日、6月30日分别在宁明县城中镇平头皇宾馆、江滨大道小城故事咖啡厅、明祥二区凤翼路一民宅,盗窃农某一部手机和一台电动剃须刀、邓某一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等物品、黄某一部手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广强到宁明县城江滨大道平头皇宾馆见无人,遂将农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手机及一台电动剃须刀盗走。后以人民币200的价格将手机销售给一男子。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广强到宁明县城江滨大道小城故事咖啡厅见无人,遂将邓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个装有现金200多元等物品的包盗走。后将手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销售给一男子。经鉴定,邓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广强到宁明县城明祥二区凤翼路一在建民宅见无人,遂将黄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长虹牌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广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且王广强系吸毒人员,为筹集资金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吗啡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的指认照片,被害人农某、邓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广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广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王广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强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