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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原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康某乙,甘肃省武山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原村委会主任。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利用担任本村村干部的便利,在本村新农村房屋出售过程中,二人合谋以收取宅基地费的名义向村民收取现金12500元(其中康某甲收取5500元,康某乙收取7000元)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将赃款12500元退缴武山县监察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康某丙、康某丁、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被告人任职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鸣鼓新农村建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系受国家机关委托在村委会从事公务的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收取的宅基地费12500元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故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贪污公款的犯罪活动,惩罚贪污公款的犯罪分子,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1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本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高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