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利娜、李长中、王君兰、李思莹、李付辉与吴刚、李雪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娜,李长中,王君兰,李思莹,李付辉,吴刚,李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邵明川,韩光勤,常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利娜,女,汉族。(系死者李振立的妻子)原告:李长中,男,汉族。(系死者李振立的父亲)原告:王君兰,女,汉族。(系死者李振立的母亲)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建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莹,女,汉族。(系死者李振立的长女)原告:李付辉,男,汉族。(系死者李振立的长子)。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的法定代理人:张利娜,女,汉族。(系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的母亲)被告:吴刚,男,汉族。被告:李雪,女,汉族。被告吴刚、被告李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煤炭公司楼。负责人:廖新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昊增,男,汉族。被告:邵明川,男,汉族。被告:韩光勤,男,汉族。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诉被告吴刚、被告李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韩光勤、被告邵明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9月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娜,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建明,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的法定代理人张利娜,被告吴刚,被告吴刚、被告李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靖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勤、被告邵明川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昊增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诉称:2014年8月31日,受害人李振立在石河子148团23连租赁被告吴刚驾驶的新B4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吊装机井井管,在作业过程中,新B492**号车的吊臂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机井井管坠落,将李振立压入243米深机井。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1日石河子公安局消防支队及武警官兵、打井队数十人使用数十台机械设备进行挖掘,昼夜不停地抢救李振立,至今李振立的尸体依然没有挖出。经148团派出所确认李振立已无法生还。新B492**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49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7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618元,施救费173063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刚、被告李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刚、被告李雪辩称:被告吴刚与被告李雪已离婚,且被告李雪不在事故现场,故被告李雪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吴刚对造成了李振立损害的事实认可,但被告韩光勤作为机井所有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凿机井,其对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邵明川作为凿井承揽人,在凿井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邵明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吴刚、被告李雪承担事故责任主体错误。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刚积极参与抢救,已赔付3万元。新B492**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明川辩称:被告邵明川与受害人李振立合伙自被告韩光勤处承揽了打井工程。事故发生时被告邵明川在现场,但被告邵明川只是合伙人,不应将被告邵明川列为本案被告。被告韩光勤辩称:被告韩光勤打井经过石河子148团23连审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六师芳草湖农场长胜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封丘县尹岗乡碾庄村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5份,证实五位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所在地、与受害人李振立的亲属关系;李振立曾用名李小朝。经质证,被告吴刚、被告李雪对“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长胜南路社区居委会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提出二份证明中受害人李振立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居委会不能证实受害人李振立的曾用名是李小朝。被告邵明川、被告韩光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经质证,被告吴刚、被告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判决书反映出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韩光勤、被告邵明川均是事故责任方。被告邵明川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吴刚驾驶的新B492**号车的吊臂钢丝绳突然断裂,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光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收条3份,申明1份,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人闫明、证人马想义、证人王鑫、证人何立彩、证人陈邵华、证人赵耀国、证人吴庆山、证人贾俊显的出庭证言,证实此次救援中,被告邵明川共支付施救费173063元;被告邵明川是受害人李振立的合伙人,其同意五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经质证,五位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认可。被告吴刚、被告李雪对证人闫明的出庭证言认可,对其余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提出救援第一天使用了挖掘机,9月1日使用了铲车,后用被告吴刚的吊车抽水,9月3日或4日受害人李振立的亲属找人用挖掘机挖了一天,该费用由被告邵明川支付;救援共六天时间,每天4、5个人,包括被告吴刚在内。被告邵明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韩光勤提出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吴刚、被告李雪提供的证人崔旭的证言也能与该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2015)芳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振立曾用名李小朝,被宣告死亡。经质证,被告吴刚、被告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提出受害人李振立与李小朝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是同一人。被告邵明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提出受害人李振立有两个身份证,在尹岗村时叫李小朝,后改名为李振立。被告韩光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刚向原告张利娜赔支付了20000元。经质证,五位原告、被告邵明川、被告韩光勤、被告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收条1份,证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刚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施救费11700元。经质证,五位原告、被告邵明川、被告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韩光勤对该证据提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收条、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吴刚支付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铲车费用共3750元。经质证,五位原告、被告邵明川、被告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韩光勤对该证据提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照片4张,证实救援现场情况,挖开后以抽水为主,没有那么大的工作量。经质证,被告李雪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五位原告、被告邵明川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照片没有拍摄全部场景,不仅抽水,水抽完后又继续挖,坑的大小不能证实工作量的大小。被告韩光勤对该证据提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证人崔旭的出庭证言,证实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韩光勤、被告吴刚、被告李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五位原告对证人回答的原告方的问题的证言认可,对证人回答的被告方的问题的证言不认可。被告邵明川对证人证言中“铲车仅推土三、三方就走”不认可。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关于“先后有一小一大两个挖掘机在现场,有吊车作业,降水时有很多人在打小井,除去消防员,还有十几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余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6、保险单2份,证实新B492**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五位原告、被告邵明川、被告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韩光勤提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韩光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告、收据、通知各1份,证实被告韩光勤以其子韩虎岳的名义向兵团农六师148团水利中心申请打井获批准。经质证,五位原告、被告邵明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吴刚、被告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通知上是连长书记个人盖章,其没有打井审批权;申请人的名字也不是被告韩光勤,故被告韩光勤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李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邵明川与被告韩光勤签订一份凿井合同,约定由被告邵明川为被告韩光勤在148团15连打钢管机井1眼。合同签订后打井过程中,2014年8月31日,被告邵明川租赁被告吴刚所有的新B4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吊装机井井管,在作业过程中,新B492**号车的吊臂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机井井管坠落,将受害人李振立(被告邵明川的合伙人)压入243米深机井中。自2014年8月31日至9月11日,派出所民警、消防官兵与受害人亲属等数十人对该机井采取挖掘方式抢救,仍未找到受害人李振立,后因现场施工难度大,受害人李振立的亲属放弃救援。救援过程中,被告邵明川支付了以下费用:1、2014年9月1日闫明挖掘机费用5000元、运费700元;2、2014年9月5日至9月14日陈邵华、赵耀国等11名工人工资共3300元;燃油费763元;2014年8月31日至9月6日马想义铲车费用21600元;2014年9月5日至9月11日何立彩拉运土方费用21000元;2014年9月2日至9月11日王鑫挖掘机费用91800元。以上合计144163元被告吴刚向原告张利娜支付了施救费31700元(其中11700元由被告邵明川代收),马想义2014年9月8日、9月15日铲车费用共3750元,合计3545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利娜申请宣告受害人李振立死亡,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芳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振立(又名李小朝)死亡。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五位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41.25元(7365元×27年÷4人+7365元×27年÷2人);4、施救费179613元;5、误工费204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52837.75元。对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刚应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吴刚赔偿442270.2元。因新B492**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赔偿300000元,剩余142270.2元由被告吴刚赔偿。被告吴刚已赔付3545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106820.2元。被告邵明川,受害人李振立均有过错,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5283.7元。被告李雪与被告吴刚于事故发生后离婚,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吴刚、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各项损失106820.2元;驳回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10642元,由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负担60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负担2757元,被告吴刚、被告李雪负担184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利娜、原告李长中、原告王君兰、原告李思莹、原告李付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