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越玲与刘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韬,黄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韬,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季兰,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越玲,女,回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韬与被上诉人黄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韬及委托代理人周季兰,被上诉人黄越玲及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黄越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韬转款15万元。后黄越玲通过多次打电话、委托律师向刘韬发律师函等方式催收欠款,刘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黄越玲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黄越玲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中国工商行转款凭证、通话记录、录音及黄越玲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黄越玲举证证明其向刘韬转款15万元,通话记录中刘韬亦认可欠款的事实。而刘韬未到庭举证说明双方无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刘韬应在黄越玲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越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韬承担。宣判后,刘韬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越玲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刘韬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文书,没有参加庭审,只是在丈母娘家收到原审判决才知道法院审理本案。另,本案诉争的借款15万元是黄越玲与其亡夫赵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成华已经死亡,其女赵剑玥和其母邓廷珍都应是适格的原告。2、原审判决实体错误。黄越玲主张的借款15万元,实际是其亡夫赵成华为支持刘韬创业赠与的。但事后赵成华病重,黄越玲不尽妻子的义务,造成家庭内部矛盾,黄越玲反悔上述赠与行为。刘韬迫于无奈于2013年通过转账方式向黄越玲工商银行卡还款10万元,2013年底刘韬的丈母娘取款5万元向赵成华现金还款。现在所有款项已经还清。被上诉人黄越玲答辩称,赵成华在世时,刘韬的岳父母也向其借款,刘韬转账她的1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赵成华生病时,刘韬所谓归还的现金5万元也非本案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韬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下列新证据:1、(1995)法西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证明赵成华的女儿赵剑玥是适格的原告。2、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成华的母亲邓廷珍是适格的原告。3、赵成华、赵剑玥、邓廷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4、达州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证明赵成华于2014年3月9日死亡。5、2013年2月4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月15日赵成洁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证明两份,证明刘韬已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越玲质证认为,2012年转款时赵成华仍健在,该笔借款是黄越玲的个人借款,仅黄越玲享有追偿权。赵成洁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刘韬申请证人赵剑玥出庭作证,赵剑玥向法庭陈述其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黄越玲质证认为,其未收到5万元的现金还款。被上诉人黄越玲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通话录音、通话记录、2012年5月12日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庭审中,刘韬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及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没有收到律师函,对此不予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2012年5月12日黄越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韬转款15万元,后黄越玲通过多次打电话、委托律师向刘韬发律师函等方式催收欠款外,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刘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越玲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黄越玲与刘韬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黄越玲举证证明其向刘韬转款15万元,刘韬也举证证明从2013年起开始向黄越玲还款,双方对存在借贷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韬是否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刘韬在庭审中提交的赵成洁取款3万元的取款凭证及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刘韬已向黄越玲还款现金5万元,但赵成洁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赵成洁取款3万元的事实,两份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赵成洁向赵成华还款5万元,且赵成华现已去世,对上述事实无法确认。且两位证人均与赵成洁及刘韬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结合黄越玲与刘韬的转账往来,本院认为刘韬已向黄越玲还款10万元,剩余5万元未归还。刘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二、刘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越玲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韬负担1000元,黄越玲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