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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滕与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滕,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孙滕,居民。被告李志强,居民。原告孙滕诉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滕、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滕诉称,2015年7月,原告孙滕从网上看到被告李志强发布的卖车信息,与被告联系商定买车事宜,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要求所购车辆未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称标的车辆未发生过事故,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8月3日前往被告处进行交易。原告支付车款后,将车开回。在车辆更换配件过程中发现该车曾经发生过事故,多处零部件非原厂原装,遂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方以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与合同标的物相关的重大事实,提供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21300元、修车款1280元,合计22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强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车辆已经由原告孙滕开走2个多月了,车户已过户到原告处,在2个月发生的事情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志强购买朱广海的众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过户登记,车牌号为鲁Q。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志强将涉案车辆以21300元卖给原告孙滕,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车牌号为QH550**。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得知该车曾于2015年3月9日发生过交通事故,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以对交通事故不知情,买卖系双方自愿,并已办理过户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车辆登记信息、收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孙滕购买被告李志强的车辆,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志强交付了涉案车辆,原、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涉案车辆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修理车辆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所修车辆是涉案车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修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孙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