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善涛,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时常对原告无故打骂。虽原告极力忍让,亲属多次调解,被告仍不能改正。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4月15日生长子唐某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31日生长女唐某乙。双方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原、被告同居生育一子后,才又补办结婚登记,这是对二人感情的认可。虽婚后发生家庭矛盾,但双方只要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