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山东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代理人季文轩、被告张某甲及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3年11月份至今共同生活已有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婚生女张某乙尚小,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什么不对的地方,被告会认真改正,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张某乙。因双方性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吕某于2015年7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张某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婚生女张某乙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且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吕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贤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