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刘晓龙”,绰号“嘴子”),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与朋友邹某等人在宣化大西街鑫满百姓家饭店吃饭时,遇到了与其在该饭店发生过矛盾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叫来“桐桐”、“强强”、胡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在饭店门前对刘某乙、邹某进行殴打,后邹某跑回饭店,被害人刘某乙向西逃跑。王某等人继续追赶刘某乙,在饭店西边约二十米处追上又对其进行殴打,后王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尺骨上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长1.5厘米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卢万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乙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与朋友邹某等人在宣化大西街鑫满百姓家饭店吃饭时,遇到了与其在该饭店发生过矛盾的被告人王某。王某遂打电话叫来“桐桐”、“强强”、胡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在饭店门前对刘某乙、邹某进行殴打,后邹某跑回饭店,被害人刘某乙向西跑去。王某等人继续追赶刘某乙,在饭店西边约二十米处追上刘某乙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后王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尺骨上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长1.5厘米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刘某乙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月7日晚6时许,其在鑫满百姓家饭店上班时,发现以前打过其的刘某乙和邹某正在饭店吃饭,于是打电话纠集多人在饭店门前及饭店西侧用拳头和镐把伙同他人将刘某乙打伤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其以前在鑫满百姓家饭店吃饭时与该饭店一服务生发生过矛盾,案发当日其和朋友又在该饭店吃饭时,被发生过矛盾的服务生及不认识的几个人拳打脚踢及用镐把打伤的情况;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和刘某乙到鑫满百姓家饭店吃饭,在雅间内刘某乙对一个女服务员态度不是很好,王某遂进到雅间内和刘某乙理论,刘某乙骂了王某,王某出去就打电话叫人,见此,其和刘某乙离开了饭店。2015年1月7日其和刘某乙等人又来到该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看见王某,其叫他过来,想把前段时间和刘某乙闹别扭的事说开,但不知为何二人又打起来了,其只见王某用手朝刘某乙脸上打了两三拳,其进饭店取菜刀,他们后来怎么打的就不知道了,当时很乱其臀部被人还捅了一刀的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对饭店服务生与他人打架一事不知情,后来警察到饭店内调取监控录像,从监控里看见有一伙人围着说话,在说的过程中其饭店服务生刘晓龙朝其中一个男的头部打了一拳,才知道男服务生在饭店外和别人打架的情况;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上6点左右,邹某给其打电话让去鑫满百姓家饭店吃饭,到了饭店门口其看见邹某和王某两人正在互相拉扯,后来从饭店东面过来两名年轻男子,他们手里拿着两根搞把,过来后用搞把朝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头上打了三、四下,那男子朝西跑去,王某他们七、八个男子一起朝西面追了过去,其也跟着跑了过去,等其跑过去那名挨打的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了,他的周围还围着七、八个人,没有见到王某的情况;6、证人曹某拉其其格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刘晓龙、邹某、刘某乙在其工作的饭店发生过矛盾,其看见邹某、刘某乙打刘晓龙,刘晓龙也没还手的情况;7、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6时20分许,其和刘某乙、邹某、还有邹某的一个朋友到鑫满百姓家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饭店一服务生将刘某乙叫了出去,过了几分钟,在饭店门口,其看见服务生打了刘某乙两拳,后来又用木棍打刘某乙,以及从他俩的对话中听出他们过去之间有矛盾的情况;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朋友“嘴子”给其打电话,说上回打他的那两个小伙子又来他上班的地方吃饭,让其来饭店看看怎么解决,后来其开车拉上“桐桐”等人去了鑫满百姓家饭店,“嘴子”他们怎么打被害人的不清楚,其没有看到,其朝另一个小伙子脸上杵了一拳,用刀子朝这个小伙子屁股上捅了一刀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认定被害人刘某乙左尺骨上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长1.5厘米构成轻微伤的情况;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及证人邹某、周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的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13、调解协议、谅解书、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刘某乙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4、立案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其他涉案人员正在查找中的情况;1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卢万英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害人刘某乙有一定的过错,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乙、王某以前发生过矛盾,但刘某乙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并不是过错方,王某虽然是让胡某等人去解决矛盾,但在双方互殴中王某除了拳打脚踢还手持搞把将刘某乙打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伟代理审判员 路东风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