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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琪明与林志芳、彭寿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琪明,林志芳,彭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黄琪明,个体户。被执行人林志芳,农民。被执行人彭寿祥,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鹿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彭寿祥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年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荣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