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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阳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章,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阳章在位于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自家中贩卖海洛因,于2015年1月20日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小学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宅内查获海洛因10小包,净重共1.32克。2、2014年9月某日、2015年1月某日、14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中各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得款共150元。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得款50元。4、2015年1月15日、17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各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得款100元。5、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中,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50元。6、2015年1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各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岑某,得款共150元。7、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阳章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三岔路口,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得款50元。8、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中,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向某,得款50元。9、2015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分别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农某,得款共100元。10、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陵国远,得款100元。1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各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陵军、李某,得款共100元。2015年1月20日,陵国远、农某、岑某、韦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陵军、向某、黄某丙、周某、赵某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李阳章家欲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阳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阳章在位于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自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月20日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小学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宅内查获海洛因10小包,净重共1.3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阳章身上及其家中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到的10粒毒品可疑物进行过秤、抽样移送检验。(2)现场图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阳章在田东公安局办案区询问室对公安机关在2012年1月20日在李阳章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10粒毒品可疑物及毒资进行指认的情况。(3)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查获并扣押从被告人李阳章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人民币、剪刀、手表等物。(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民警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林驮幼儿园门前,将被告人李阳章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粒,后又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李阳章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七粒,经过秤,缴获的10粒毒品可疑物净重1.32克。(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阳章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10粒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6)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阳章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7)广西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阳章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2015年1月某日、14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中各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得款共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某日、14日,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阳章后,就骑着摩托车前往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在被告人李阳章家里分别购买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次共1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吸毒人员黄某甲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阳章。(3)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黄某甲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李阳章手机尾号为8879号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吸毒人员黄某甲指认出其多次购买毒品的地址就是被告人李阳章的家门前。(5)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黄某甲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广西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黄某甲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2015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各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岑某,得款共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9日,其要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阳章后,到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被告人李阳章的家旁边,向被告人李阳章分别购买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次共1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吸毒人员岑某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阳章。(3)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岑某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李阳章手机尾号为1028号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吸毒人员岑某现场指认出其多次购买毒品的地址就是被告人李阳章的家门前。(5)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岑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广西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岑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阳章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三岔路口,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得款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阳章手机尾号为9398号码,双方约定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三岔路口交易后,过了10分钟,被告人李阳章到约定地点,把一粒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后其就返回自家的卧室进行吸毒。(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吸毒人员赵某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阳章。(3)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赵某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李阳章手机尾号为9398号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吸毒人员赵某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三岔路口向被告人李阳章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场情况。(5)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赵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广西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赵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里,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陵国远,得款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其毒瘾发作就骑着摩托车到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阳章尾号为9398的电话号码后,其就到被告人李阳章家里给被告人李阳章100元后,李阳章就递给其一粒用白色塑料膜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其就开车回家。(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吸毒人员凌某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阳章。(3)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凌某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李阳章手机尾号为9398号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吸毒人员凌某现场指认出其多次购买毒品的地址就是被告人李阳章的家。(5)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凌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广西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凌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款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其电话联系李阳章尾号为1028的电话号码后,就到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被告人李阳章的家门前,向被告人李阳章购买了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吸毒人员李某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阳章。(3)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李阳章手机尾号为1028号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吸毒人员李某现场指认出其多次购买毒品的地址就是被告人李阳章家门前。(5)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李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广西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李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7、2015年1月20日,吸毒人员陵国远、农某、岑某、韦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陵军、向某、黄某丙、周某、赵某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李阳章家欲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吸毒人员陵国远、农某、岑某、韦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陵军、向某、黄某丙、周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于2015年1月20日到被告人李阳章家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吸毒人员陵国远、农某、岑某、韦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陵军、向某、黄某丙、周某、赵某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阳章。(3)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陵国远、农某、岑某、李某、黄某甲、赵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李阳章手机尾号为8897、9398、1028的号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吸毒人员陵国远、农某、岑某、韦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陵军、向某、黄某丙、周某、赵某现场指认出购买毒品的地址就是被告人李阳章的家。(5)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陵国远、农某、岑某、韦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陵军、向某、黄某丙、周某、赵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广西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陵国远、农某、岑某、韦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陵军、向某、黄某丙、周某、赵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李阳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阳章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阳章因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3)被告人李阳章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20日其被田东县公安机关抓获,田东县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其平时用的三部手机,一部是诺基亚牌手机,手机号码是131××××9398;一部是三星牌手机,手机号码是180××××8879;一部是OPPO手机,手机号码是158××××1028。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章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中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中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第3起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第4起2015年1月15日、17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各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第5起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中,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第6起中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岑某;第8起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中,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向某;第9起2015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分别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农某;第11起中的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阳章在自家门前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军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8起犯罪事实,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阳章曾因犯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阳章庭上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李阳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阳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按移送赃款人民币3742元、作案工具手机3台、手表1枚、剪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