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玉艳与毛萍(平)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152号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玉艳,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磐石市东宁街富余委**组,身份证号码:220284197103257062被告:毛萍(平),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振兴委*组,身份证号码:2202231970********(下落不明)原告刘玉艳诉被告毛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艳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16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用李振军的楼房房照做抵押,被告答应于2014年8月末偿还4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6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之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萍(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玉艳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李振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毛萍(平)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因做水果批发生意向原告借款91,6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于2014年8月末偿还41,60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玉艳借款91,600.00元;二、被告毛萍(平)按照月利2分给付原告刘玉艳借款91,600.00元2014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毛萍(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