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的父亲李大阳与被告吴某甲的母亲李凤英系同胞兄妹关系,即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0年,原、被告根据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婚姻生活,1981年2月14日生大女儿吴海珍,1990年9月21日收养养女吴小芳,1992年8月15日生女儿吴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近亲属结婚,属婚姻法禁止的情形,应为无效婚姻,现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仙居县步路乡双狮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双方为表兄妹的事实和婚后家庭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所述属实,原、被告确系表兄妹关系,其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虽构成事实婚姻,且教育抚养了三个子女,但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