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2号原告:许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最后一笔借款应在2014年2月份归还,但在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所有借款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整,并支付银行贷款利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2000元;证据3、接处警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份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还并报警,能印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17日归还),未约定利率;2013年9月7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2013年9月22日归还),未约定利率;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25000元,其中2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9日内还清,均未约定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7月3日报警,并于其后由其父亲代为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102000元及下欠利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2000元有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率无书面约定,其又没有提供口头约定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满之日或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为宜。被告刘某某久拖原告许某某借款本息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刘某某已付6000元应予从中比除);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四、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计38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