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兆基,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胡兆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市场的一家扁食店内吃早餐、喝酒,后罗某无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至山城镇民主路大庙口观音庙路段时遇到张某,罗某下车质问张某为何将其种植的香蕉拔掉一事,并动手殴打张某。后张某报警,被告人罗某被出警到现场的南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喝酒后没有驾驶摩托车。2015年5月15日8时多,其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到山城镇大庙口榕树下粉条摊吃一碗粉条并喝酒,其妻简某到此地看到其在喝酒,就将摩托车骑回家了,之后,其看到张某从此地经过,就冲上去质问张某为何拔掉其种的香蕉树,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过一会儿,民警就来到现场。辩护人胡兆基提出:指控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无罪。因为罗某饮酒行为是办案民警在办理罗某与张某打架一案时意外发现,之前办案民警不可能发现罗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据罗某当庭供述,其当时骑摩托车停放在榕树下电线杆旁边直到出警结束,其被民警从现场带走,该事实过程与公安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相符,故罗某不可能存在酒后驾车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至山城镇民主路大庙口观音庙前面的大榕树下路段遇到张某时,便停下车走到张某面前,质问张某为何要将其种植的香蕉树拔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张某报警,罗某被随后出警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调查,民警发现罗某有喝酒,便对罗某进行酒精测试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95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证实山城派出所接到南靖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理罗某涉嫌殴打张某一案,现场停放一辆闽E号二轮摩托车,罗某叫其妻简某将摩托车骑回家,张某的母亲张来花坐在摩托车上不让简某骑走,罗某被民警传唤到山城派出所询问调查,民警发现罗某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罗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后民警扣押闽E号二轮摩托车,将罗某带至南靖县医院抽取血样。2、南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山城派出所民警于案发后向罗某扣押闽E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5年6月2日发还。3、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证实罗某案发时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简某。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5月15日10时11分,民警对罗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罗某的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5、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罗某被查获的地点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民主路大庙口观音庙路段。6、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山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15日在南靖县医院对罗某抽取血样用于鉴定。7、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罗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95mg/100ml。8、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闽E号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规定要求。9、山城派出所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附视听资料说明书,系山城派出所民警在罗某涉嫌殴打张某现场执法经过音像,可证实民警到现场时罗某的二轮摩托车仍停放在现场电线杆旁边。10、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罗某身份基本情况。11、查询证明,证实未发现罗某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9时许,其行走至山城镇民主路大庙口观音庙前面的大榕树下时,看到罗某驾驶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从对面驶来在其面前停下质问其为何将罗某种植的香蕉拔掉,并殴打其,双方发生纠纷,其报警后民警就来了,当时罗某眼睛红红,酒味很浓。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罗某、张某均系同村村民。其在南靖县山城镇大庙口聚源便利店旁经营一个粉条摊,2015年5月15日8时许,其在经营粉条摊时,听到注生娘娘宫前面的榕树下有人在争吵,接着其就看到同村村民罗某、张某在那里发生纠纷。并证实案发当天早上罗某没有到其粉条摊吃粉条或者喝酒。14、证人简某(罗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8时许,其听邻居说罗某在大庙口与人打架,便过去看,才知道是罗某与张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因为其在家中煮牛蹄,便回家关火。接着其又走路到大庙口,此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当时其的那辆闽E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一根电线杆旁,其要将摩托车骑走,张某的母亲坐在摩托车上不让其骑走,后来民警将罗某带去派出所,其便将摩托车开回家。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民警到其家将摩托车扣押了。1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共五次,其中前三次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与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2015年5月15日11时许,罗某因涉嫌殴打张某被出警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询问调查时,供认了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全部事实。其供称2015年5月15日9时许,其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到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市场的一家扁食店内吃早餐、还喝了三四两白酒,然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经过大庙口、驶上民主路,至大庙口观音庙前面的大榕树下路段遇到驾驶自行车的张某时停下车,并走到张某面前质问她为何要将其种植的香蕉树拔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其动手打张某脸部,并用脚踢张某,张某用树枝打其,之后因有人报警,随后民警到达现场,然后其被民警传唤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询问调查,民警发现其酒味很浓,便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二次讯问,供述内容与前二次一致。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第三次讯问,辩解其喝酒后没有驾驶摩托车。其辩称2015年5月15日8时多,其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到山城镇大庙口榕树下粉条摊吃一碗粉条并喝酒,其妻简某到此地看到其在喝酒,就将摩托车骑回家了,之后,其看到张某从此地经过,就冲上去质问张某为何拔掉其种的香蕉树,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过一会儿,民警就来到现场。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第四次讯问,其供述的事实过程与2015年8月17日供述一致,辩解其没有酒后驾驶摩托车,之前因为其醉酒,才承认酒后驾驶摩托车。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其喝酒后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胡兆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15日11时许,罗某因涉嫌殴打张某被出警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调查时被民警发现有喝酒,当时即供认了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二次讯问,均一致供认了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其中供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山城镇民主路大庙口观音庙前面的大榕树下路段时停下车质问张某,双方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随后民警就来了的事实,与证人张某陈述其行走至山城镇民主路大庙口观音庙前面的大榕树下时,看到罗某驾驶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从对面驶来在其面前停下质问她,双方发生纠纷,其报警后民警就来了,当时罗某眼睛红红,酒味很浓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说明罗某当时有驾驶摩托车,在与张某发生纠纷后至被民警查获时没有喝酒,与罗某多次供认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观音庙前面的大榕树下遇见张某时停下的事实相吻合,结合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关于罗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95mg/100ml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罗某于大榕树下遇见张某之前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关于罗某称其在山城镇大庙口榕树下粉条摊吃一碗粉条并喝酒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山城镇大庙口榕树下粉条摊经营者林某的证言说明其与罗某、张某均系同村村民,故认识罗张两人。其证实2015年5月15日早上,罗某并没有在其粉条摊吃粉条或者喝酒。关于罗某称当时其妻简某经过粉条摊看到其在喝酒,就将摩托车骑回家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简某证实其在事发当天罗某与张某发生纠纷后到现场,当时民警已在现场,闽E号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电线杆旁边,其想骑回家但对方坐在车上不让其骑走,到后来罗某被民警带走后,才将摩托车骑回家。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提取的录像,可以印证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执法时,闽E号二轮摩托车还停放在大庙口榕树下电线杆旁边。故罗某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提出其妻简某经过粉条摊看到其在喝酒,就将摩托车骑回家,其喝酒后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胡兆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罗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锡福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