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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丽与黎业庆、孔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黎业庆,孔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黄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业庆,男,汉族。被告:孔祥辉,男,汉族。原告黄丽与被告黎业庆、孔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业庆、孔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业庆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月利率3%,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孔祥辉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按月如期给付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力偿还借款本金。遂要求继续按原约定的月利率3%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4年2月29日。2014年5月份,被告外逃躲债,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示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黎业庆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孔祥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黎业庆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月利率3%,被告孔祥辉为借款担保人。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业庆、孔祥辉的身份情况。被告孔祥辉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黎业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黎业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本被告当时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期为6个月,现已过担保期限。原告过了担保期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被告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祥辉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黎业庆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孔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黎业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月息3分,到期本金一次还清。被告孔祥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黎业庆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9日。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黎业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黎业庆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黎业庆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孔祥辉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孔祥辉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务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孔祥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业庆偿还原告黄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业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