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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孟某某,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抚顺饮食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林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林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乙,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林某甲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丙,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林某甲之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2536.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2514.0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560元、医疗费5307.3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医疗费5307.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307.39元;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47229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某某共同连带赔偿80%,即19778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307.3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第四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未提出上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以(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20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丙,听取了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辽DD4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抚区十二道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车的林某甲相撞。林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林某甲于当日16时许死亡(卒年67岁)。经公安机关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系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2014年4月10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孟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林某甲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孟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2514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0402元、医疗费5307.39元,共计人民币371378.39元。辽DD40**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某某,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某某雇佣的司机,山某某于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307.39元。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山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孟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公安机关已作出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1378.3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医疗费5307.3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计115307.39元。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560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山某某共同连带赔偿80%,即204856.8元(山某某已给付5307.3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第三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林乙、林甲、林丙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害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应承担2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不能登记取得机动车牌照,不能办理交强险业务,应认定为非机动车,林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林某甲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山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林甲、林乙、林丙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不能登记上牌照、不能办理交强险业务,不应认定为机动车,应改判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发时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电动车驱动方式为电动,无人力骑行装置,表明该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属于机动车。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害人林某甲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数额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