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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同村。2015年6月3日,李某甲把盗窃所得的玉货和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人李某某转运,李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仍放在自己的三轮车上,帮助其予以转移。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货及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23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同村。2015年6月3日,李某甲把盗窃所得的玉货和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人李某某转运,李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仍放在自己的三轮车上,帮助其予以转移。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货及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23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他人转移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赃物种类、数量、特征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关于让被告人如何转移赃物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转移赃物的照片,物价鉴定,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喜德审 判 员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廖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