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天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天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伟。被告:王天亮。原告王伟诉被告王天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俞桥村逾桥新村经营一小型加工厂,未登记注册,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在该厂从事缝纫工种。之后,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4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工资6336元,承诺于同年5月底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劳动报酬6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强 盛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