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明伟与马洪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伟,马洪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潘明伟,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珍,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明伟与被告马洪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潘明伟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明伟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被告马洪珍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伟诉称:被告取得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非常物语女装系列产品独家代理权后授予原告四川南充龙门镇独家代理权,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架款(实际为服装展示道具押金)。随后原告开店营业,生意兴隆,前两月平均每月盈利10573.65元。2012年6月1日,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终止了被告独家代理权、对被告给予了赔偿,致使原告不能继续进货,春季服装不能调换,造成货物积压,至今尚有8000元的服装未能售出。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未售出的服装价款8000元、退还货款4616元和服装展示道具押金20000元;2、被告赔偿铺面租金和门面转让费212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5736.50元(10573.65元/月×10个月);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洪珍辩称:1、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没有收取任何保证金;2、原告的主张的退货款超过审理范围;3、被告没有违约,因为原告中断进货,没有支付货款,经营管理造成的损失风险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欠10078元货款,被告有权停止供货;5、原告的可得利益的依据存在问题,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被告享有的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非常物语女装系列产品独家代理权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被告收取潘明伟的2万元系货架款,并不是服装展示道具押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马洪珍获得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非常物语女装系列产品在四川省的独家代理权,授权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同日,马洪珍与潘明伟签订《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合同》,马洪珍授予潘明伟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非常物语女装系列产品在四川南充龙门镇独家代理权,双方约定:授权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潘明伟当季换货100%;收货架款20000元正,货架半年返货款50%,一年后返50%;合同提前终止或到期终止潘明伟均自行负责处理库存服装。潘明伟向马洪珍支付了20000元货架款并从马洪珍处进货销售。2012年6月,双方因进货问题发生纠纷。潘明伟主张因为马洪珍在2012年6月被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取消了非常物语女装的独家代理权,无法再从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进货,导致其无法履行与潘明伟之间的《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合同》,但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给予了马洪珍赔偿。潘明伟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复印件,内容为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君翔同意因非常物语违约对马洪珍赔偿装修费、租金等。马洪珍否认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辩称一直享有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非常物语女装系列产品独家代理权至2013年4月1日,是潘明伟自己中断进货、没有支付货款,经营管理造成的损失风险由其自己承担。2012年6月以后,潘明伟使用原来租赁的门面房屋销售其他品牌的服装。为核实马洪珍对非常物语女装系列产品独家代理权的变更情况,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到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向该公司送达了《调查取证通知书》,但因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不能查明2012年6月起潘明伟未从马洪珍处进货的原因。以上事实,有潘明伟、马洪珍的陈述,有潘明伟提供的《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对于潘明伟提交的赔偿协议复印件,马洪珍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也无法确认该赔偿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潘明伟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马洪珍与潘明伟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潘明伟、马洪珍只履行了两个月。虽然潘明伟提交了赔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是由于因为马洪珍被杭州厚美服饰有限公司取消了非常物语女装的独家代理权而无法再履行与潘明伟之间的《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合同》且马洪珍获得了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潘明伟提交的赔偿协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不能认定造成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系马洪珍违约,故对潘明伟请求判令马洪珍退还未售出的服装价款8000元、退还货款4616元、铺面租金和门面转让费2125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57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明伟诉请退还的服装展示道具押金20000元实际上是货架款。根据《区域独家经销代理合同》的约定:货架半年返货款50%,一年后返50%,马洪珍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潘明伟退还货架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明伟退还货架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潘明伟承担576元、被告马洪珍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