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伟良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936号罪犯李伟良。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伟良在服刑之初,表现不稳定,放松对自身改造,有违规行为出现。2014年4月至5月因在监舍打牌、报复行凶受到1次严管,并2次被扣考核分共15分。经教育,自2014年7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68.7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9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李伟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伟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良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