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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家淳与北京信远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淳,北京信远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74号原告周家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宇,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远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黄化门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淳诉被告北京信远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信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淳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被招用至被告处,任业务员,工资2000元加提成。入职被告处后,原告将档案转入被告处,被告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被告违法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过原告工资。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6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远公司辩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将档案转入我单位,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一段时间社会保险,但原告实际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家淳于2012年3月将档案转至被告信远公司处,2014年10月,原告周家淳将档案从被告信远公司处转出。被告信远公司为原告周家淳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周家淳主张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处赵经理,到被告处从事建材销售工作,随后一直没有业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报酬。经法庭询问,原告主张已不记得介绍人和赵经理的准确姓名,亦记不清被告具体的办公地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辩称从未联系上过原告,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另查,原告周家淳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周家淳的全部申请请求。随后,周家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行政(工资)介绍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6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根据本院询问,原告不能准确说出公司办公地址、人员架构等工作的关键信息,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同时,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曾就拖欠工资问题向被告进行过主张。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并未实际招用过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家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周家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