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袁伟财、沈卫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袁伟财,沈卫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鲍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财。被告:沈卫娟。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伟财、沈卫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财、沈卫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袁伟财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袁伟财向银行透支借款人民币76000元,手续费9804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沈卫娟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袁伟财向银行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卫娟自愿为被告袁伟财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银行支付给被告袁伟财分期借款76000元后,被告袁伟财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其支付代偿款16000元。诉请判令:一、被告袁伟财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6000元,利息556.7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9056.70元;二、被告沈卫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伟财、沈卫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伟财因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贷款76000元以及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卫娟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同时约定代偿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三、代偿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5年2月10日代偿5200元,2015年4月10日代偿5400元,2015年6月10日代偿5400元,总计为被告袁伟财代偿16000元。四、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为25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袁伟财、沈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袁伟财的保证人,依约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其代偿借款1600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调整为以实际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沈卫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卫娟对被告袁伟财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保证,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00元及利息损失175.0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代偿款1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被告沈卫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袁伟财、沈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