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陆晓燕、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陆晓燕,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18号原告李红英,女,1963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燕,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梁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李红英诉被告陆晓燕、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燕、梁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陆晓燕因生意周转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2万余元,以现金方式交付8万元;被告陆晓燕当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每月利息2.1万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转账交付7.5万元,现金交付0.5万元,故被告陆晓燕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8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条日期倒签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被告陆晓燕却避而不见,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陆晓燕、梁波立即归还借款68万元;2、被告陆晓燕、梁波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陆晓燕、梁波未作答辩。原告李红英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陆晓燕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陆晓燕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并约定每月利息2.1万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8日,户名为李红英、孙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旨在证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陆晓燕借款520764.27元,另现金交付8万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孙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陆晓燕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陆晓燕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5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万元的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再次交付被告陆晓燕借款7.5万元,另外,0.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4、被告陆晓燕、梁波的户籍信息,旨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原告李红英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18日、4月29日,原告李红英二次向其转借13万元,其将银行卡交付李红英,由李红英自己至银行转账;同年8月6日,李红英已经归还其1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陆晓燕、梁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法律关系,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交付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李红英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陆晓燕借款人民币565764.27元;通过银行取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陆晓燕;对于其就剩余借款为现金交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陆晓燕向原告李红英借款595764.27元的事实属实。被告陆晓燕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陆晓燕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陆晓燕、梁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李红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晓燕、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燕、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英借款人民币595764.27元;二、被告陆晓燕、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红英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59576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原告李红英负担842.36元,由被告陆晓燕、梁波负担9757.64元(二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