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因虎与朱宥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65号原告:李因虎,男,1970年10月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朱宥先,男,1967年2月生,住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原告李因虎与被告朱宥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宥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因虎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两个月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为被告的搅拌站运输混凝土,合同约定运费为每20公里23元。合同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0834元,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该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月被告将其搅拌站转让给陶根月,移交账款时未经原告同意将欠原告运费单价降为每20公里20元,总额降为43310元。后原告起诉陶根月,2015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陶根月已将43310元运费给付原告。被告违反了三方转账必须同时签字认可原则,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175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拒绝,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差额17524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72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签字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运费总额为116734元,被告已给付部分,尚欠60834元;2、(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47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将其搅拌站转让给陶根月时,未经原告同意将欠原告运费60834元变更为43310元,原告通过诉讼,陶根月已将43310元给付原告。被告朱宥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以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他人时擅自变更债务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两个月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搅拌站运输混凝土,该搅拌站位于萧县新庄镇侯李单庄村。合同约定运费为每20公里23元。合同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0834元,有被告签字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为据。该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月被告将其搅拌站转让给陶根月,移交账款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其债务数额,将欠原告运费单价变更为每20公里20元,总额变更为43310元。后原告起诉陶根月,2015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陶根月已将43310元运费给付原告。被告在转移债务时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175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运费差额17524元,及延期6个月付款的违约金7200元,该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只有被告的口头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运费608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时擅自变更债务数额,给原告造成差价损失175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其没有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诉称被告有口头承诺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宥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运费款175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朱宥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锋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