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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与辜琼华、田世明、周有根、许廷元、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辜琼华,田世明,周有根,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515-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5-4。负责人: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岗、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辜琼华,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田世明,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周有根,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张秀容,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被告:许建富,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周建琼,女,I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刘国全,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被告辜琼华、田世明、周有根、许廷元、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洁、人民陪审员毛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许廷元于2015年7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廷元的起诉。本院当庭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廷元的起诉。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25日,第一被告辜琼华和第二被告田世明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辜琼华签订了编号为5199939Q113062983798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辜琼华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周有根、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1837.25元、罚息5487.19元,共计:47324.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催收,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辜琼华和第二被告田世明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837.25元、罚息为5487.19元,共计:47324.44元)。二、判令被告周有根、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七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辜琼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对形成于婚姻关系期间的贷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有根、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当对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2014年12月30日前的贷款40000.00的利息1837.25元、罚息5487.19元,2014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99.00元;四、周有根、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对被告辜琼华和田世明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被告辜琼华、田世明、周有根、张秀容、许建富、周建琼、刘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毛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