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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邓某和钟某、周某、朱某、杨某、朱某、吴某、许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需要用工地挖出的金元宝等物筹回家路费为由,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杭海路与九沙大道路口工商银行处,用假金元宝、假金佛、假银元对被害人赵某实施诈骗,骗得现金20000元。另查明,同案犯钟某、周某、杨某、朱某、吴某、许某共退出赃款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还其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钟某、周某、朱某、杨某、朱某、吴某、许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可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退出的赃款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