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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文娟与严惠萍、蒋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娟,严惠萍,蒋国英,黄建平,蒋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胡文娟,女,1954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守秋(受胡文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斌(受胡文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惠萍,女,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蒋国英,女,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汉金(受蒋国英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平,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受黄建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宝,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胡文娟与被告严惠萍、蒋国英、黄建平、蒋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8月5日转入普��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秋,被告蒋国英委托代理人朱汉金,被告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蒋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娟诉称: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3日,严惠萍、蒋国英共同向她借款1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5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为凭,借条对利率、借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后她对上述借款多次催要未果。又因严惠萍与黄建平系夫妻关系,蒋国英与蒋兴宝系夫妻关系,严惠萍、蒋国英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平、蒋兴宝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惠萍、蒋国英、黄建平、蒋兴宝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8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5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严惠萍、蒋国英、黄建平、蒋兴宝承担。被告严惠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国英辩称:本案所涉的4份借条均是由她书写,包括她本人及严惠萍的签名,但是430000元借款她分文未收到,都是被严惠萍拿去的,她只是受严惠萍指派在胡文娟与严惠萍的借款过程中充当了经办人的角色,胡文娟也从未向她催要过借款。被告黄建平辩称:他与胡文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严惠萍与胡文娟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蒋国英也无证据证明严惠萍委托其向胡文娟借款���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兴宝辩称:他对于胡文娟与蒋国英、严惠萍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他也未见过本案所涉的借款,因此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蒋国英向胡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严惠萍、蒋国英向胡文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息1.2分(1分2),一年归还借款人:严惠萍蒋国英2012年12月26号。”2013年4月20日,蒋国英向胡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严惠萍、蒋国英向胡文娟借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年息12000元借款人严惠萍、蒋国英2013年4月20号。”2013年6月26日,蒋国英向胡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严惠萍、蒋国英向吴文娟借人民币8万元(80000元)利息1分息一年归还借款人:蒋国英、严惠萍2013年6月26号。”2013年7月3日,蒋国英向胡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严惠萍、蒋国英向吴文娟借人民币5万元(50000元整)一年归还,年息1分借款人:严惠萍、蒋国英2013年7月3号。”2015年5月11日,胡文娟诉至本院,要求严惠萍、蒋国英、黄建平、蒋兴宝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蒋兴宝与蒋国英于198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黄建平与严惠萍原系夫妻关系,黄建平与严惠萍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胡文娟与被告严惠萍、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文娟起诉要求严惠萍、黄建平立即归还2012年9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及本案处理过程中,胡文娟向本院陈述“在2012年9月5日出借了该案所涉的100000元借款及本案所涉的2012年12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以后,对于该两笔共计200000元借款严惠萍曾于2013年农历正月前后支付给她25000元利息;对于2013年4月20日的那笔200000元借款严惠萍曾向她支付了10000元利息;就所有借款,严惠萍仅支付过35000元利息,其他分文未付”,蒋国英对此则表示不清楚,而黄建平则认为“严惠萍的还款行为均是归还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9号案件所涉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胡文娟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对胡文娟、蒋国英所作的谈话笔录、(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39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胡文娟代理人、蒋国英及其代理人、黄建平代理人、蒋兴宝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蒋国英辩称本案所涉的4份借条均是由她书写,包括她本人及严惠萍的签名,但是430000元借款她分文未收到,都是被严惠萍拿去的,她只是受严惠萍指派在胡文娟与严惠萍的借款过程中充当了经办人的角色,本案所涉430000元借款与她无关,但蒋国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蒋国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向胡文娟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现可以认定蒋国英为本案所涉43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胡文娟主张严惠萍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本案所涉4份借条中“严惠萍”的签名均不是由严惠萍本人所签,而胡文娟与蒋国英又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严惠萍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于胡文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胡文娟,借款人为蒋国英。胡文娟与蒋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蒋国英向胡文娟借款430000元,有胡文娟提供的借条及胡文娟、蒋国英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蒋国英应负偿还之责。关于借款利息,因严惠萍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故严惠萍向胡文娟支付的35000元利息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胡文娟主张的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2%计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年利率6%计算,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0%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蒋国英向胡文娟的借款发生在蒋兴宝与蒋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蒋兴宝辩称他对于胡文娟与蒋国英、严惠萍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他也未见过本案所涉的借款,因此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蒋兴宝与蒋国英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胡文娟与蒋国英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蒋国英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蒋兴宝与蒋国英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文娟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于蒋兴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蒋国英与蒋兴宝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胡文娟要求蒋兴宝对蒋国英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国英、蒋兴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文娟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770元(原告胡文娟已预交),由被告蒋国英、蒋兴宝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胡文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年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