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荣楚与苏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楚,苏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450号原告:叶荣楚。被告:苏群。原告叶荣楚与被告苏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叶荣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苏群返还代偿款人民币100839.56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苏群因购货之需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叶荣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该行偿付本息共计100839.5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返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荣楚代偿款100839.5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8元,由被告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