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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5月27日生,壮���,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鹏、李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黄某某在富宁县者桑乡百思村民委那将小组谓龙山的八角林地里整理杂草时,赵某某用打火机将黄某某整理好的一堆杂草点燃后不慎引发发火灾,烧毁与谓龙山相连的那拿后山的八角、油茶、松树等经济林木。经鉴定,过火面积为8.793公顷(折合131.9亩),立木蓄积为84.3立方米,被烧林木幼树3253株,八角树15株,油茶树47��。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野外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黄某某在富宁县者桑乡百思村民委那将小组谓龙山的八角林地里烧杂草不慎引发火灾,烧毁与谓龙山相连的那拿后山的八角、油茶、松树等经济林木。经勘察,过火面积为8.793公顷(折合131.9亩),立木蓄积为84.3立方米,被烧林木幼树3253株,八角树15株,油茶树47株。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黄某报案,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民警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4、证人陆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打电话告知几人其在谓龙山烧杂草时引发发山火,后黄某等人组织人员参与灭火。此次火灾烧到了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三家共有的松树。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失火现场及起点火的位置、案发时点火的打火机进行辨认。6、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失火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793公顷,立木蓄积为84.3立方米,被烧林木幼树株数为3253株,八角树15株,油茶树47株。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事人。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概貌。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赵某某用于点火的粉红色打火机一个、调取了赵某某、林育生等3户在那拿后山的林权证。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其到谓龙山的八角地里烧草,后因风势太大引发火灾,次日11时许火被扑灭,此次火灾烧到了与谓龙山相连的那拿山上的八角树等经济林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锦芗审 判 员  农正凡人民陪审员  农绍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