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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伟傑与冯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傑,冯少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刘伟傑,男,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护照号:×××0(4)。委托代理人:温沃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少冰,女,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5180。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沃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少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于同日将27万元现金借与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在被告收款后,直至今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给予原告答复,其本人已经面临诉讼,个人财产已被相关机构查封,希望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确保其自身拥有的债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期偿还款项,但被告拒绝收件,并将手机停用,时至今天,拒不还款,行为恶劣,因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被告冯少冰身份证;3、邮寄单;4、借款收据。被告冯少冰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很久的朋友。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出原告于同日在澳门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7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原告实际支付了港币,折合人民币为2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冯少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少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