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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陈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陈华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谢斌。委托代理人张一。委托代理人陈垂睿。被告陈华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陈华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将原告发放的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购车款向上海迅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汽车一辆。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0.01元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底,已连续逾期多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的欠款6,832.18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111.19元、利息384.58元、滞纳金336.41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华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一条“申领”:1.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4.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资信状况调整其信用额度,无需事先通知被告,被告也可以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第三条“账户管理”:6.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原告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被告贷记卡进行止付;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3.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第十四条: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刊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日,被告为申请人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为40,000元,手续费率为10%。其所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载明: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全部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款项时,银行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有权决定偿还顺序,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银行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通知申请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原告向被告陈华光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自2015年1月22日起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透支本金6,832.18元、利息384.58元、滞纳金336.41元,合计欠款6832.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系争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信息、信用卡透支户台账、催收信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该信用卡支付分期购车款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可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陈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信用卡透支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本金人民币6,111.19元、利息人民币384.58元、滞纳金人民币336.41元,合计人民币6,832.18元;二、被告陈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人民陪审员  秦月英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