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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秀珍、马治福等与张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珍,马治福,张传波,滕照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927号原告胡秀珍,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马治福,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波,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滕照海,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8743-7。负责人孙运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胡秀珍、马治福与被告张传波、滕照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珍、马治福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波、滕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珍、马治福诉称,2015年4月3日5时15分,被告张传波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滕兆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马留店村东时,与对行胡秀绵驾驶的鲁V×××××号轿车(乘坐原告胡秀珍、马治福)相撞,致胡秀绵、胡秀珍、马治福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胡秀珍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14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0327.74元(6725.04元+2401.80元+二次手术费1200.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1043.60元、法院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793.59元;该事故给原告马治福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5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66元、误工费12009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883.69元。原告胡秀珍、马治福的各项损失合计276677.28元。因被告张传波是滕照海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鲁L×××××号主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腾照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被告张传波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56677.28元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计款109674.10元,共计赔偿229674.1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滕照海、张传波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胡秀珍、马治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67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波、滕兆海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L×××××在本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鲁L×××××(鲁L×××××挂)主车、挂车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主车鲁L×××××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鲁L×××××挂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中,本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本公司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清障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5时15分,被告张传波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马留店村东时,与对行胡秀绵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胡秀珍、马治福)相撞,致胡秀绵及两原告胡秀珍、马治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传波负主要责任,胡秀绵负次要责任,原告胡秀珍、马治福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胡秀珍先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髋臼骨折(左)、××理性不全脱位、颅底骨骨折。后原告胡秀珍又入河南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坐骨神经损害;原告马治福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撕脱、颅底骨骨折、眶骨骨折、脑震荡、多处挫伤。2015年7月21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胡秀珍、马治福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秀珍的鉴定意见为: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8%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三十天,住院需一人护理十五天;5.伤后需补充营养九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马治福的鉴定意见为: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事故级X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100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二原告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传波系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系被告腾照海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主、挂车登记车主为滕照海。鲁L×××××号主车未投保交强险,鲁L×××××号主车和鲁L×××××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秀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46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护理费10327.74元(6725.04元+2401.80元+二次手术费1200.9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111043.60元,7.法院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103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马治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54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护理费880.66元,4.误工费12009元,5.营养费12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伤残赔偿金55521.8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胡秀珍、马治福系夫妻关系,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胡秀绵已另案起诉后撤诉,并出具书面证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主张权利,同意由原告胡秀珍、马治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受偿。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波驾驶机动车与胡秀绵驾驶的机动车(乘坐胡秀珍、马治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胡秀绵及本案原告胡秀珍和马治福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秀珍和马治福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胡秀珍、马治福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传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秀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103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关于原告胡秀珍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认为原告在河南濮阳市油田医院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伤情的医疗费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秀珍主张的河南濮阳市中医院的317.6元门诊费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的20元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胡秀珍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原告胡秀珍也同意庭后提供,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珍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胡秀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1124.65元。关于原告胡秀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胡秀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珍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胡秀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珍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中原油田井下常青小区47号楼1单元1号,其在法院所在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起诉要求按照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胡秀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11043.6元(29222元/年×19年×20%)。关于原告胡秀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珍受伤后进行了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秀珍主张的交通费,为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珍先后在安丘和河南濮阳两地先后入院治疗42天,故,本院酌定胡秀珍的交通费为420元。关于原告胡秀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珍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医疗费14542.23元,因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数额为14504.2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马治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4504.23元。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马治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治福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治福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中原油田井下常青小区47号楼1单元1号,其在法院所在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起诉要求按照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马治福的残疾赔偿金为55521.8元(29222元/年×19年×10%)。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其主张今后治疗面部瘢痕10000元医疗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治福住院11天,故,本院酌定马治福的交通费为110元。关于原告马治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马治福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秀珍、马治福主张的鉴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辩称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胡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124.65元,2.护理费1032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043.6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975.99元。原告马治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04.23元,2.护理费88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12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55521.8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546.69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3522.68元。因被告张传波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滕照海,被告滕兆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胡秀珍、马治福主张被告张传波、滕兆海对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的案外人胡秀绵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求偿权,故,对原告胡秀珍、马治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先由被告张传波、滕照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胡秀珍、马治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352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传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465.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L×××××号主车和鲁L×××××号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额约定,该部分损失100465.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的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仅提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鲁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按规定年审,主张仅在主车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15损失并于庭后提交保险条款主张责任免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照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珍、马治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张传波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珍、马治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465.88元;三、驳回原告胡秀珍、马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胡秀珍、马治福负担554元,由被告张传波、滕照海共同负担1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