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郑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郑瑞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该行员工。被告:郑瑞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7日至2038年5月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15%,被告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及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提供所购买中山市沙溪镇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42.98元、利息3512.60元,共计176595.5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442.9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为3152.60元,其中正常利息为3077.76元、罚息为74.84元,借款逾期之日至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为3152.60元,其中正常利息为3077.76元、罚息74.84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郑瑞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未婚证复印件;5.房地产他项权证、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表;6.土地证、房产证复印���;7.对账单。被告郑瑞福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郑瑞福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郑瑞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9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地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08年5月7日起至2038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月利率为5.546‰,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抵押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郑瑞福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于2008年5月7日向郑瑞福发放贷款197000元。之后,因郑瑞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73442.98元、利息及罚息3152.60元。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50号誉花园15幢302房房地产的权属人为郑瑞福。2011年9月8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18236号),抵押人为郑瑞福,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本院认为:郑瑞福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郑瑞福作为借款人,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郑瑞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其与郑瑞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请求郑瑞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瑞福的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予以证实,且郑瑞福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院予以确认。郑瑞福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郑瑞福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瑞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73442.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3152.6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就被告郑瑞福上述债务,有权以被告郑瑞福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郑瑞福负担(被告郑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